海上意外保险救助费用必须符合哪些条件?海上保险支付报酬的责任是什么?
来源:法治通      时间:2023-06-05 17:14:43

海上意外保险救助费用必须符合哪些条件?

1、救助人必须是海难中财产关系方的第三者。被意外保险人或其代理人、雇用人员如船员、水手所进行的救助不是救助行为,因此而支付的费用不得视为救助费用,因为他们是按自己的职责履行义务。但是,一旦船长宣布弃船,原来船上的船员、水手对船舶自愿进行的救助,则可以被看成第三者的救助行为,因而应该获得救助报酬。

2、救助行为必须是自愿的。救助人必须是自愿者,而不是事先与被救助方签订了合同而出于合同的义务,对遇难船舶与货物进行救助。所谓事先签订的合同,是指意外保险危险发生之前就已存在的合同,而救助合同是指危险发生时才签订的合同,在这种合同下产生的费用,应属于救助费用。例如,船东担心船舶在航行中发生事故,在开航时就雇用一艘拖轮对其进行拖带,显然这不应视为救助行为。反之如果船舶在事故发生时,船东与某打捞公司签订救助合同,对该船舶进行救助,所支付的救助报酬,则属于救助费用。

3、救助行为必须具有实际效果。长期以来,在国际海上救助中普遍采用的救助合同格式是英国的以“无效果,无报酬”为原则的劳合社救助合同标准格式。

“无效果,无报酬”救助合同的特点是,救助费用是在救助完成之后,根据救助的效果、获救财产的价格、救助工作的难度和危险程度,以及救助工作时间和耗费的费用等,通过协商或仲裁来确定,但最多不得超过获救财产的价值,如果救助没有效果,便不给报酬。救助人为了保证其在救助之后获得报酬,一般都要求被救方提供担保,对未提供担保的被救财产,救助人享有留置权。不过,近年来,由于海上石油运输数量不断增加,海上污染严重,为了鼓励救助人对危及环境的船、货进行施救,以保护海洋环境,防止或减轻环境污损,根据有关方面的要求,劳合社已在其1980年的救助合同格式中,对“无效果,无报酬”的原则作了一些例外的规定:对于遇难的油船,救助人只要没有过失,即便救助无效,也可以获得合理的报酬。

海上保险支付报酬的责任是什么?

救助报酬由获救财产的所有人支付,如果同一救助工作使船舶和船上货物获救,船方和货方应按各自的获救价值比例分担总的救助报酬。如果船上货物的运费必须货物安全运到才能收取,则收入运费的一方也应分担报酬。船货各方向救助人支付救助报酬的责任,英、美等国规定为各别责任,即每一被救方只负责支付自己所应分担的数额;联邦德国则规定为连带责任,即救助人有权向任何被救方索取全部报酬,支付了的超过其分担额的被救方可以向其他被救方追偿。

在海上保险中,救助报酬属于保险人可以承保的风险范围,船舶或货物所有人分担的救助报酬,可以由各自的保险人给予补偿,或由保险人直接支付。

姐妹船即属于同一所有人的两艘船舶之间的救助,也可以获得救助报酬。这是因为应分担救助报酬的船上货物通常不属于船舶所有人,而且获救船舶和货物应分担的救助报酬实际上往往是保险人支付的。